简介:当患者在医院就诊化疗没显著效果,甚至更为相当严重的情况下,有可能必须考虑到转院或者请求外院医生参与救治。那么,医院在未告诉患者及其家属的情况下找来外院医生展开救治时,需要拒绝患者及其家属为这一不道德买单吗?下面,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吧! 王某珊的妈妈因患病回到当地一家医院住院就诊,经过化疗病情不但没恶化反而很快减轻,并经常出现病危的症状。医院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到,既没否认自己医疗技术水平受限,也没明确提出不应转院化疗,而是单方找来一名外地医生对医院的医疗方案展开救治。
由于救治也没能查清清楚病症,医院最后要求将患者转至上级医院。而后,医院拒绝王某珊母女交纳外地医生的3000元类似诊疗费。王某珊指出医院外请医生的作法延后了母亲的病情,拒绝接受缴纳该笔出有诊费,双方争执不下。
【小编解析】 在本案例中,医院的作法是错误的,其不仅不该向王某珊母女缴纳外地医生“出有诊费”,而且不应赔偿金她们的涉及损失。首先,医院方面侵害了王某珊及其母亲的知情权。我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55条规定:“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向患者解释病情和医疗措施。
必须实行手术、类似检查、类似化疗的,医务人员应该及时向患者解释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获得其书面表示同意。”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62条也认为:“医疗机构应该认同患者对自己的病情、临床、化疗的知情权利。
在实行手术、类似检查、类似化疗时,应该向患者不作适当的说明。因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应向患者解释情况的,应该将有关情况通报患者家属。”而在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见,医院方坚称自己没适当的医疗技术化疗王某珊母亲所患疾病,却为了经济利益而并未向其告诉,事后请求外地医生救治,也并未事前同意王某珊母女表示同意。
其次,医院方违背了自身的法定义务。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31条规定:“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该立刻救治。对仅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无法就诊的病人,应该及时转诊”。
转诊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,而医院的推迟不道德,显著与之相符。再度,医院方无权向王某珊母女缴纳外地医生“出有诊费”。因王某珊母亲与医院创建医疗服务合约关系后,并没拒绝或委托其请求外地医生就诊,外请医生是医院单方不道德,是医院为利用外地医疗专家的力量,而与之创建的另一服务合约关系,患者与外地医生之间并没任何权利、义务,大自然需要分担任何费用。
最后,医院方应分担赔偿金责任。侵权行为责任法第54条规定:“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伤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罪过的,由医疗机构分担赔偿金责任。”即医院必需就延后化疗所导致的伤害,向王某珊母女做出赔偿金。【涉及法律】 《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行为责任法》第55条规定:“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向患者解释病情和医疗措施。
必须实行手术、类似检查、类似化疗的,医务人员应该及时向患者解释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获得其书面表示同意。” 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62条规定:“医疗机构应该认同患者对自己的病情、临床、化疗的知情权利。在实行手术、类似检查、类似化疗时,应该向患者不作适当的说明。
因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应向患者解释情况的,应该将有关情况通报患者家属。” 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31条规定:“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该立刻救治。
对仅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无法就诊的病人,应该及时转诊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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